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城乡建设活动与制定城乡规划关系]
第四条 [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经费保障]
第七条 [城乡规划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省城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参与规划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和期限]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內容]
第十八条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依据]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內容]
第二十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依据]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编制]
第二十三条 [首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有关部门参与城镇规划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镇和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实施城乡规划]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重要用地用途]
第三十六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內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划拨建设用地程序]
[土地使用权划拔]
[划拔用地申请程序]
[划拨用地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出让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
[乡村公益事业建设]
第四十二条 [不得超出范围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
[临时用地]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第四十七条 [规划修改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修改程序性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修改规划或总平面图造成损失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