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
第三条 [平等原则]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六条 [合法原则]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团财产]
第七十八条 [共有]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
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配套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