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
第二条 [政体]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第五条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六条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第七条 [国有经济]
第八条 (集体经济]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土地制度]
第十一条 [非公有经济]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 [生产、积累与消费]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 [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务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权]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案的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
第八十条 (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主席的外交职权]
第八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
第八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织]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配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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