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制定城乡规划的法定要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公布】
第九条【公民和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进行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及内容】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经人大审议的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首都规划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划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所需基础资料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部门和专家审查制度】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指 导原则】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旧城改造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程序、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用途的用地类型】
第三十六条【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程序】
第三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第四十一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变更规划条件的原则和程序】
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及竣 工资料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槭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制度】
第四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九条【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条【因规划修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有关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各级地方人大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公开制度】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部分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