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五条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监管部门权责一致]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
第八条 [社会团体等的责任]
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研究]
第十条 [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发现食品存在隐患后进行检验和评估]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整合]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条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颁发]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第四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标准的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四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
第五十条 [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五十一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
第五十五条 [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鼓励规模化生产]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五十八条 [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的要求]
第六十条 [不得对食品实施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等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风险预警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出口商等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责任]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制定食品事故报告制度]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措施]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的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
第七十七条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对投诉、举报等的处置]
第八十一条 [监管部门依法履职]
第八十二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上报和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污染的食品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法从事食品运输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许可证企业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等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配套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