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童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环境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协调原则】
第五条【环保发展方针】
第六条【环保义务】
第七条【监督管理部门】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大气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奖励措施】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污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管理】
[环境监测的任务]
【环境监测实施主体]
[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环境状况调查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保管理】
[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排污检查】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保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环境质量改善主体】
第十七条【环保客体】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饮用水源的保护]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环境特别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管理]
[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煤炭资源开发]
[草原资源开发]
[矿产资源开发]
第二十条【农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倾废]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石油开发]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环保责任制度】
[单位危险废物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污物处理】
[清洁生产的规定]
[大气污染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防污设施管理】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七条’【污物排放申报】
[排污登记的内容]
[水污染物排污登记]
[大气排污登记]
第二十八条【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限期治理】
[适用限期治理的情形]
[限期治理的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的技术与设备】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农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倾废]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石油开发]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环保责任制度】
[单位危险废物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污物处理】
[清洁生产的规定]
[大气污染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防污设施管理】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七条’【污物排放申报】
[排污登记的内容]
[水污染物排污登记]
[大气排污登记]
第二十八条【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限期治理】
[适用限期治理的情形]
[限期治理的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的技术与设备】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2009年12月26日)
实用附录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节录)
其他主要环境法律规定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