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第三条 [担保基本原则]
第四条 [反担保]
第五条 [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 [保证人资格]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形式]
第十四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抗辩权]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抵押相关概念]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超额抵押妁禁止]
第三十六条 [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 [流押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 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的清偿次序]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 [抵押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 [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 [质押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权利质押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 [权利凭证上质权的设定及生效]
第七十七条 [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的定义]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配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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