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民事诉讼的文化历史背景
作者:杜闻 著
出版:法律出版社 2012.7
定价:45.00 元
ISBN-13:9787511832016
ISBN-10:75118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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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第一章 英美民事诉讼的背景因素:“英国人”的民族性格特征(上)
一、英国人(包括所有的日耳曼人/北欧人)的基本特点:感觉的迟钝和动作的笨重
二、英国人不善交际,但注重家庭生活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三、英国人重行,世称英国人为“行动之人”
四、英国人注重自由
五、“法律至上”与“王在法下”
六、英国人崇尚法治,依规则处理问题
七、英国人崇尚“公平竞赛”原则
八、由于遵循“公平竞赛”原则,英国人之间容易合作,生发出团体主义精神和行为
九、英国人虽在雨中,亦不显出狼狈的样子,故英国人虽在血中,仍能不失为一个英雄
第二章 英美民事诉讼的背景因素:“英国人”的民族性格特征(下)
一、英国人多为保守主义者
二、英国人常以“历史连贯性的神话”来掩盖“历史演化的真相”
三、认知英美的政治、法律制度,必须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加以考察
四、普通法规则不是建立在合理设计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历史的偶然性基础上
五、存在于诉讼程序背后的是一种“人性恶、怀疑论”的哲学观念
六、英国人大都实事求是,忽视抽象的理论
七、英国人注重做事的实效,忽视逻辑并反对逻辑的极端
八、英国人尊崇“中庸”,反对极端的思想和行为
九、英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具有早熟性
十、英国法更偏重形式化,而美国法则更偏重实质化
第三章 诺曼入侵及其对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一、古日耳曼法和蛮族的入侵
二、诺曼人及其对英国的入侵
三、王室法院的建立和普通法的诞生
第四章 并存、竞争、融合——普通法诉讼程序和衡平法诉讼程序的历史演变
一、普通法诉讼的基本制度
二、衡平法诉讼程序:对普通法诉讼程序的必要补充
三、普通法诉讼程序与衡平法诉讼程序的关系解析
四、英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近代改革
五、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演变
第五章 英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一、既“遵循先例”,又“设法逃避先例”
二、强调“形式先于实体”的必然结果之一:重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三、强调“形式先于实体”的必然结果之二:程序法先于实体法
四、强调“形式先于实体”的必然结果之三:对“法律拟制”的运用
五、审理方式为“对抗制”
六、在传统上,英美法系以不成文的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但目前,形势已发生“倒置”
七、英美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两分法”
八、英美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内容较多,较注重案情细节
九、英美法系的民事案件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
十、英美判例法具有非逻辑性,学习困难
第六章 英美的民事法院系统
一、英国民事法院的历史溯源和历史演变
二、英国民事法院的传统分类
三、体系异常混乱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系统
四、英国民事法院的具体组成
五、美国的民事法院系统
第七章 活跃于英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家
一、英美的律师制度
二、英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及其差异
三、英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杜闻,男,1972年生,北京市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副教授
1998年考取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2001年毕业。
2002年考取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05年6月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2001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留校就职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研究领域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仲裁法学、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等。
在各种法学期刊上发表《中国古代民诉证明标准初探》、《论民事诉讼上的自认》、《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简论确定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IAPL2008年年会评述》、《环境侵权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简论传统“覆审”制对现代民事再审的消极影响》、《论西方古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论法院民事调解的制度完善》等多篇专业论文。作为专栏作者,曾在《人民法院报》上连续发表英美民事诉讼和证据法案例评析近30篇。
《论英美民事诉讼的文化历史背景》研究的前提除了上述“文化”和“历史”因素之外,还涉及英国和美国在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个性差异问题。虽说美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导源于”英国,但两者之间毕竟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差异性。例如,为什么美国会出现“司法能动主义”,而英国却没有出现类似的现象?为什么在美国,陪审团审理是宪法保证的国民之基本司法权力,而在英国则无此保障?为什么美国有涉及对人管辖权(peronal jurisdiction)的“长臂法”(long-arm statutes),而英国没有?审前案件管理制度(pretrial managements)为什么先由美国法官发明出来,而后“传播”到英国?为什么说“英国的出庭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法院的官员”?为什么英国法官对学术研究冷漠,而美国法官趋之若鹜?为什么美国法官常聘请“司法助理”(law clerks),而英国法官则无此需求?为什么英国法律禁止“胜诉酬金制”(contingency fee),而其为美国法律所允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由于英、美两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个性”大于“共性”,因此无法对它们进行一种“同类性”的研究和探讨吗?笔者认为,答案“不应当是绝对的否定”。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差异,因为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我们必须正视这些差异,并对其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英美两国的民事司法制度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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