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应当编制规划的区域
第四条 制定、实施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第六条 城乡规划制定经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效力*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公开*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鼓励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城乡规划制定中的作用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乡、村庄规划的制定原则和内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镇的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的制定主体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具体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的民主性*
第二十七条 规划批准前的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的原则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改建的原则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需领取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对划拔土地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出让土地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规划条 件的变更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定期评估和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修改的条 件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则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条 修改规划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大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监督结果的公开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节录)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