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地位】
第二条【婚姻制度与原则】
[计划生育]
第三条【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家庭暴力]
[虐待]
[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
第六条【法定婚龄】
[晚婚晚育]
第七条【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结婚登记】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
[胁迫]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的自由】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知识产权的收益]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三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遗产继承】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二十八条【(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
赡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
的情形】
[感情确已破裂]
[宣告失踪]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复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
[一方生活困难]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四条【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隐藏财产及伪造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年3月16日)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3月29日)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2月9日)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2月17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重婚问题的意见(1998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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