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 [平等保护]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 [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 [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 [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 [征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一条 [专有部分的权能]
第七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八十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管理]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
第八十七条 [通行权]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有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配套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