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1989年联合国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达成协议,其全称为《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中的43条实质性条款保护儿童权利的方方面面,其中第1、3、4、5、27、41条是基本权利。
第27条: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在社会中发展的生活水平。
第2条: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原国籍、种族、社会出身、财产状况、伤残、出生而有任何差别。
第7条: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在家庭中成长的权利。
第30条:属于少数族裔、少数宗教、使用少数语言群体的儿童有使用自己的语言,保持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的权利。
第10条:儿童有权进入任何国家与父母相聚,若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则儿童有权与父母保持联系。
第18条:父母应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缔约国应在父母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
第12条: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优先倾听,给予适当的看待。
第13条: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
第14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第28条: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第29条:教育儿童应发展他们各方面的能力: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对儿童所居住国家的语言和文化的认同;培养儿童理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
第19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不受到任何形式的暴力。
第36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剥削利用。
第38条:在武装冲突中,缔约国应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确保关怀并保护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未满18岁的儿童不能直接参与战争。
第6条: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应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23条: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缔约国应在现有资源范围内,对身心有残疾的儿童提供有效信息和援助。
第31条: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玩耍和休息。
第42条:缔约国应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43条:缔约国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并监察儿童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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